第一條 為更好地貫徹執(zhí)行《吉林省出版管理條例》,完善行政入罰制度,根據《吉林省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省內一切從事書報刊、音像制品及其他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錄、發(fā)行活動的單位或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由縣(區(qū))以上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執(zhí)行。
第四條 出版管理行政處罰包括以下幾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非法所得;
(四)沒收出版物;
(五)停業(yè)整頓;
(六)吊銷許可證。
以上各項處罰,視情節(jié)可單獨或合并適用。
第五條 擅自設立書報刊及音像制品出版、印刷、復錄機構的,給予沒收非法所得、處非法所得或出版物總定價五倍以內罰款。
第六條 擅自設立書報刊及音像制品發(fā)行機構的,給予沒收非法所得、三千至五千元罰款。
第七條 出版單位出賣或擅自轉讓書報刊及音像制品刊號、版號,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停業(yè)整頓。
第八條 擅自租借、轉讓委印印件紙型、印版底片及音像制品母帶,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非法所得三倍以內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停業(yè)整頓。
第九條 承印出版物手續(xù)不完備及擅自增加委印數量的,給予警告、沒收加印的出版物、處加印出版物總定價二倍以內罰款。承印單位擅自搞銷售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二百至二千元罰款、吊銷許可證:
(一)擅自從事書報刊及音像制品批發(fā)業(yè)務的;
(二)擅自加價、搭配出售書報刊及音像制品的;
(三)擅自擴大出版物發(fā)行范圍的;
(四)強行推銷、攤派書報刊及音像制品的;
(五)對禁止發(fā)行的書報刊及音像制品,經營者截留、轉移或不按要求清點退貨的。
第十一條 出版、印刷、復錄、發(fā)行非法出版物,尚未構成犯罪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出版物總定價五倍以內罰款。
第十二條 對于本辦法第四條中第(三)、(五)、(六)項規(guī)定及五百元以上罰款的處罰,需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zhí)行公務時,應出具表明其身份的證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濫用職權。
第十四條 收繳罰款一律使用財政部門印制和監(jiān)印的吉林省統(tǒng)一罰款收據。
第十五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可依據《吉林省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申請復議或起訴。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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