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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圖書報刊音像出版管理暫行條例(97修正)

2012/7/16 12:16:25 人評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圖書、報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維護圖書、報刊、音像出版物的發(fā)行、銷售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著譯者、出版者、發(fā)行者和錄音錄像的表演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省出版事業(yè)的繁榮和健康發(fā)展,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從事圖書、報刊、音像的出版、印制、發(fā)行、銷售、租賃等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圖書、報刊和音像的出版工作,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貫徹執(zhí)行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根本方針和百花齊放、百家爭鳴、古為今用、洋為中用、推陳出新的發(fā)展科學文化的方針。

第四條 全省圖書、報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分別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和地、市、縣負責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分級負責。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公安部門按各自的職責進行管理。

第五條 對在圖書、報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條 建立出版社和創(chuàng)辦報刊,應根據社會需要和可能,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辦社、辦報、辦刊的宗旨和編輯方針;

(二)有明確的出版范圍;

(三)有稱職的領導人和編輯人員;

(四)有確定的上級主管部門;

(五)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必需的資金及承?。ㄖ疲﹩挝弧?/p>

第七條 建立出版社和創(chuàng)辦報刊,分別按下列規(guī)定履行審批程序:

(一)建立圖書出版社、報刊社或音像出版單位,須分別向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受理部門接到申請,應在一個月內審核完畢,同意后報國家新聞出版署或國家廣播電影電視部審批。申請單位憑批準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

(二)圖書出版社為配合本社出版的圖書而出版音像制品,須經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會同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國家廣播電影電視部批準。

(三)創(chuàng)辦報刊,須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經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家新聞出版署審批。

(四)獨立經營的報刊出版單位,須持批準證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后,方可開業(yè)。

各出版社不得擅自在省內外建立分社機構或變相的分社機構。

第八條 出版社變更名稱、宗旨和出版范圍,報刊變更名稱、宗旨、刊期、定價、發(fā)行范圍或???,均應由主辦單位向原批準部門申報,經批準后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九條 出版社應定期編制選題計劃和出版計劃,分別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定,并報國家新聞出版署或國家廣播電影電視部備案。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對選題計劃和出版計劃執(zhí)行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十條 在圖書、報刊和音像出版物中,不得刊錄以下內容:

(一)泄露國家機密的;

(二)進行反革命宣傳煽動的;

(三)宣揚兇殺、迷信、荒誕、色情、淫穢的;

(四)誹謗他人的;

(五)妨礙司法機關審理案件的;

(六)損害民族團結的;

(七)詆毀國家現行政策的;

(八)其他由國家明令禁止刊錄的。

第十一條 出版社不得擅自出版和加印國家限額出版的圖書;不得轉讓、出售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

音像出版社和配合圖書出版音像制品的出版單位,不得向復錄生產單位或其他非出版單位轉讓、出售版號。

第十二條 凡出版的報刊上,均應載明注冊登記號、標明主編(或總編輯或社長)姓名;在出版的圖書版本記錄頁上應記載書名,著譯者姓名,初版、再版時間,發(fā)行單位,印數,書號,定價,還應在每本書的適當位置標明責任編輯,主編或總編輯的姓名。

各類音像出版物,必須注明出版單位、復錄生產單位的名稱、商標、編號、出版年份和作者、表演者姓名。

第十三條 除國家批準的出版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在社會上公開發(fā)行的圖書、報刊和音像出版物。

非出版單位,編印、翻錄內部使用的圖書、報刊和音像出版物,須向縣級以上負責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申請領取準印證或準錄證,方可印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十四條 報刊的編輯出版單位,不得出版圖書或以期刊登記號變相出版圖書。期刊如需出版與本刊宗旨相符的“增刊”,應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商業(yè)部門印制年歷、掛歷,須經省商業(yè)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發(fā)給準印證,方可印制、銷售。

第十六條 非出版單位經批準印制的圖書、報刊出版物。須注明準印證號碼、印數和工本費。

第十七條 公開出版發(fā)行的地圖,由專門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單位出版時事宣傳地圖、專題地圖或出版物插附地圖(示意圖除外),應經省測繪部門批準,方可印制。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版權規(guī)定,侵犯版權所有者的權利。

第十九條 圖書、報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后,在發(fā)行的同時應按規(guī)定分別向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送交樣品。

第二十條 報刊、廣播電臺、電視臺,不得刊播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廣告和消息。

第二十一條 出版單位必須嚴格執(zhí)行國家和省有關出版物的定價標準,并按照物價管理權限履行審批手續(xù)。
 

第三章 印刷、錄制管理

第二十二條 開辦印刷廠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同意,開辦以印刷書刊為主的印刷廠并須經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同意,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發(fā)給營業(yè)執(zhí)照,并報當地公安部門備案,方可營業(yè)。

建立復錄生產單位,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建立音像出版單位的審批程序辦理。

第二十三條 印刷廠不得自編、自印、自售書刊、年畫、掛歷、圖片等出版物;承印版社的出版物,不得加印、自售,不得將紙型或圖版轉讓、出售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復錄生產單位,不得自編、自錄、自售音像制品;加工、復錄出版單位的音像制品,不得加制、自售,不得原版轉讓、出售給其他和個人。

第二十四條 印刷廠不得承印、裝訂,出售非法出版物。承印非出版單位的圖書,報刊出版物,須由委托印刷的單位出示準印證,無準印證的,不得制版印刷。

復錄生產單位,不得復錄、出售非法出版物、承錄非出版單位的音像出版物,須由委托錄制的單位出示準錄證,無準錄證的,不得承攬錄制。

第二十五條 承印(制)、代?。ㄖ疲┦⊥獬霭鎲挝坏膱D書、報刊、音像出版物,須憑證印證或準錄證分別向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

第四章 發(fā)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申請經營圖書、報刊、錄音制品的書店、書攤、商店,須經縣級以上負責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批準,經營批發(fā)業(yè)務的單位,并須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核準,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發(fā)給營業(yè)執(zhí)照,方可營業(yè)。

申請經營錄像制品的發(fā)行和租賃業(yè)務的單位,須經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準,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發(fā)給營業(yè)執(zhí)照,并報當地公安部門備案,方可營業(yè)。

第二十七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非正式出版的、走私入境的或其他由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發(fā)行的圖書、報刊、音像出版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為銷售而復錄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條 經營圖書、報刊,必須按其標定價格出售,不得擅自抬高售價。

第二十九條 正式出版的內部發(fā)行的圖書、報刊,統(tǒng)一由國營書店或郵局按有關規(guī)定銷售;向國外發(fā)行、贈送、交換的,須經省外事主管部門審批。向國外發(fā)行的音像制品,須經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未經批準從事圖書、報刊、音像的出版、印刷、復錄、發(fā)行、銷售、租賃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負責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依據有關行政法規(guī)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依據有關行政法規(guī)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出賣或變相出賣出版單位的名稱、報刊登記號、版號的,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依據有關行政法規(guī)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價格規(guī)定的,由當地物價部門檢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負責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圖書、報刊和音像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本條例過程中有失職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處理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zhí)行的,由原處理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七條 沒收的非法出版物、由縣級以上負責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按國家規(guī)定予以處理。

沒收的非法收入和罰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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